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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任志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森,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被告人任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任志森应聘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宁横路“大别山鹅火锅店”当服务员。次日14时许,任志森趁店内无人之际,在饭店柜台抽屉内窃得现金35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8月1日,被告人任志森在前罪刑满释放时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前罪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志森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志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志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志森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