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浩豫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豫,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13号原告:王浩豫,男,汉族,2012年3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前伟,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浩豫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浩豫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南段,机构代码41782604-3。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豫诉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豫的法定代理人王前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孟州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共计264169.6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之母张丽到被告妇产科住院待产,被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患者。3月21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2时15分手术完成,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其中葡萄糖指标为5.16,系正常)。原告出生后的第三天即3月24日上午7时出现一直瞌睡、不哭不闹等不同于前两天的情况,10时后家属多次给医生、护士反映,但均未能引起重视,直至20点50分才转至儿科治疗,××,于4月1日出院。后随着原告逐渐成长,直到3岁零4个月才会走路,且行走迟缓,不能独立上下楼梯,反应迟钝,智力发育缓慢。经原告监护人多方治疗,咨询,认为应系被告在新生儿护理、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孟州二院辩称,1、原告的病情是由于其母亲张丽长期患××,在生产时宫内慢性缺氧造成原告发育迟缓,从而引起原告自身疾病的发生。而被告在进行治疗时,并没有延误等过错情况发生,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相关赔偿标准不合理。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参与度应为多少;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住院病历10份:⑴2012.3.13-3.29孟州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16天病历一份;⑵2012.3.23-4.1孟州第二人民医院儿科住院8天病历一份;⑶2014.1.1-1.18孟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17天病历一份;⑷2015.10.10-11.5孟州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27天病历一份;⑸2015.11.9-12.4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6天病历一份;⑹2015.12.7-12.25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9天病历一份;⑺2016.2.24-3.15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0天病历一份;⑻2016.7.11-7.18郑大三附院住院7天病历一份;⑼2016.12.1-12.30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9天病历一份;⑽2017.1.3-1.21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8天病历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的母亲张丽入住被告处待产,于2012年3月21日行刨宫产术后产下原告,3月24日原告××,4月1日出院。后原告的父、母为治疗原告的××,在孟州市妇幼保健院及郑大三附院多次住院康复治疗共计182天。据此,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82.32元[182天×1人×92.76元/天(护理费标准2017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182天×1人×30元/天)、营养费为3640元(182天×1人×20元/天);2、医疗费票据13张:⑴2012年3月13日-3月29日孟州二院妇产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3772.71元;⑵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一张计款178元;⑶2014年1月1日-1月18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3764.54元;⑷2015年10月10日-11月5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5381.28元;⑸2015年11月9日-12月4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5685.2元;⑹2015年12月7日-12月25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4394.8元;⑺2016年1月7日-1月29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5006.6元;⑻2016年2月24日-3月15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4806.2元;⑼2016年7月11日-7月18日郑大三附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7491.01元;⑽2016年10月31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014元;⑾2016年11月30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397元;⑿2016年12月1日-12月30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4511.8元;⒀2017年1月3日-1月21日孟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3870.6元。该证据证明为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53273.7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该证据系本案诉前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医方对原告王浩豫未尽到合理诊疗及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方诊疗过错与患者王浩豫所发生“××及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在患者王浩豫损害结果中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40%。患者王浩豫因发生××,经过对症康复治疗,目前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约4级,构成七级伤残。患者王浩豫,现5岁2月余(2012年3月21日出生),除过其自身年龄因素以外,被鉴定人王浩豫因医疗所造成的损害,其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浩豫出生后造成脑损害及右侧肢体偏瘫,除过其自身年龄因素以外,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并由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另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李敏红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没有行医资格,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钱兆义的当庭证言、2017年7月26日孟州市宏达信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及该信息部经营者李孟周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9月钱兆义与张丽通过李孟周个体经营的孟州市宏达信息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钱兆义将其位于孟州市牡丹苑6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母亲张丽的事实;5、2017年7月29日河雍办华鑫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前伟、母亲张丽,自2010年元月以来在该辖区牡丹苑小区6号楼322室居住生活的事实;6、2017年7月28日春树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王浩豫现在春树娃幼儿园就读;7、2017年9月18日原告王浩豫之父王前伟工作单位证明一份、2017年9月19日原告王浩豫之母张丽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养老保险手册一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册,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孟州市内有固定工作且工作年限均为二年以上,以城市务工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证据4-7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以来,原告的父母均在孟州市城内生活和工作,其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的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7863.36元[20年×27232.92元/年(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40%]。由于王浩豫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因而原告选择王浩豫的护理程度为80%,护理依赖费用应为:142329.34元[从王浩豫2012年3月21日出生之次日起到2017年6月22日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一日止共计5年零93天,(5年×33857元/年(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80%+93天×92.76元/天×80%];8、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支出交通费834元;以上证据1-8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0282.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医疗费53273.74元+残疾赔偿金217863.36元+护理依赖费142329.34元+交通费834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原告认为被告应按60%的比例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64169.66元(440282.76元×60%)。9、鉴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故原告酌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3169.66元(264169.66元+20000元+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原告母亲张丽住院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⑴系原告之母张丽2012年3月13日-3月29日住院生产原告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3772.71元,此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2)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郑州中心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78元、(10)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2014元、(11)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妇幼保健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2397元,这三张门诊检查治疗费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该费用是检查原告的什么病情及与本案的关系,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不是治疗费票据的原件,而且所有的孟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票据均盖的是医疗证明专用章而非财务章,被告怀疑原告已经报销过;且原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原告的监护人已经认识到原告的损害后果已构上伤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后治疗××的花费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对此后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3、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模棱两可,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费用应按2012年4月1日之后宽展6个月及参与度按20%计算为宜;该鉴定结论对被告过错的认定没有实质性证据,既便按照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的损失,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过错参与程度为20%-40%,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应以20%为宜。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提供的证据4-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并非失地农民,原告的相关赔偿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对证据4中四张动车票被告认为有合理的交通工具大巴可以搭乘,大巴费用90元,没有必要非要坐动车,加油费和过路费同样是原告自己扩大的费用。对于洛阳丹玉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为: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监护人已经认识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因此其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被告应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起诉到2016年12月底撤诉,是因为原告补充证据才撤诉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8天,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认定为171天(8天+17天+27天+26天+19天+20天+7天+29天+18天),因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5861.96元[171天×1人×92.76元/天(护理费标准2017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年)]、伙食补助费为3630元[(8天+17天+27天+26天+19天+20天+29天+18天)×20元/天+7天×50元/天]、营养费为1710元(171天×1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⑴,载明为原告之母张丽2012年3月13日-3月29日住院生产原告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3772.71元,此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郑州中心医院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78元、(10)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孟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的门诊治疗费2014元、(11)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妇幼保健院支付的门诊治疗费2397元,该三张门诊收据计4589元,没有相应的医疗处方与之相互印证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对其他医疗费票据虽不是原件,但均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医疗证明专用章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且有相应病历与之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怀疑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报销,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此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以后治疗××的花费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观点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依法确认为44912.03元(3764.54元+5381.28元+5685.2元+4394.8元+5006.6元+4806.2元+7491.01元+4511.8元+3870.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7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且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其父母在城镇的务工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34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为××偏瘫患儿行动不便,其父、××及鉴定,为方便照顾原告而乘坐高铁及带车外出加油停车支出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863.36元[20年×27232.92元/年(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40%]。由于原告襁褓即残,如天使折翼,家庭凭添痛苦,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浩豫因被告的医疗所造成的损害,其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但对王浩豫出生后造成脑损害及右侧肢体偏瘫,除过其自身年龄因素以外,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加之原告3岁零4个月才会走路,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定残前的院外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或部分依赖,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护理依赖参与度为50%,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依法认定为50785.5元(3年×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50%)。被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期限及程度过长、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的护理依赖期限及程度过短、过低,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9000元;××患者王浩豫损害结果中负次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程度为30%,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主治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没有行医资格,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主张的过错参与度比例均不合理,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告之母张丽到被告妇产科住院待产,××患者、胎儿宫内窘迫,3月21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出生,12时15分手术完成。原告出生后第三天即3月24日上午7时,患方所述原告发生异常情况,至20点50分转至被告方儿科治疗,××,经治疗后于4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至2017年先后在孟州××妇幼保健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住院康复治疗,3岁零4个月时才会走路。原告监护人认为被告在新生儿护理、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前,原告监护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一是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二是对原告的伤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州二院对患者张丽之子王浩豫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王浩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医方在患者王浩豫损害结果中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40%。2、患者王浩豫因××,后遗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3、患者王浩豫,除过其自身年龄因素以外,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浩豫出生后住院及康复治疗阶段,由于脑损害及右侧肢体瘫,除过其自身年龄因素以外,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4912.03元、住院护理费158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17863.36元、护理依赖费50785.5元、交通费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就本案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王浩豫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经本院依法酌定为30%,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4912.03元、住院护理费158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17863.36元、护理依赖费50785.5元、交通费834元合计335596.85元,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00679.06元(335596.85元×30%),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金15000元,共计115679.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浩豫各项损失共计115679.06元;二、驳回原告王浩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为2854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负担2000元;本案的鉴定费9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