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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炳泉与张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泉,张吓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127号原告:陈炳泉,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朱芸,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吓冰,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炳泉与被告张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吓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吓冰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张吓冰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陈炳泉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支付结算付息,一年还清。借款期满时,张吓冰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并承诺按月付息,陈炳泉同意顺延借款期限,但张吓冰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未再还款,经催讨,张吓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张吓冰未作答辩。根据陈炳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张吓冰向陈炳泉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张吓冰出具借条一份给陈炳泉收执,借条写明“借条本人张吓冰向陈炳泉借人民币80000元,利息为2分,利每月15日结算一年还清,捌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张吓冰”。借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就顺延借期达成合意,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张吓冰继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经催讨,张吓冰未再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张吓冰向陈炳泉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就顺延借期达成合意,张吓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张吓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陈炳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吓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吓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炳泉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680元,由张吓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