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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与刘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刘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824号原告: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906146394。法定代表人:田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女,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中峰,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中峰清偿欠原告货款32240元及利息10639.2元,合计4287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政通宾馆开业时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9940元家电,已支付货款27700元,下欠32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中峰自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9940元家电,已支付货款27700元,下欠322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原告家电,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放弃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刘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