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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外出未锁门之机,进入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号丁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内欲实施盗窃,后被丁某某发现并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江苏省东海县、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