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执恢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劳动争议恢复执行通知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恢 复 执 行 通 知 书(2017)晋0311执恢178号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本院对张宝军与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张宝军发现被行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恢复张宝军与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张宝军支付工资款33369.17元。(2)向申请执行人张宝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401元。开户银行:工行郊区支行户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账号:0503005509026405032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