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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直林、刘福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4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直林,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6年3月2日止。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福中,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住湘阴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永辉,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湘阴县,住湘阴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经共同商议,决定偷一台船用发动机装在苏永辉船上用于打龙虾。2017年3月5日刘福中到湘阴县文星镇启硕租赁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湘A×××××的白色本田越野车一台,当晚苏永辉驾驶该车搭载张直林、刘福中前往湘阴县岭北镇铁角嘴寻找作案目标。3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来到该镇黄泥堪水域,发现被害人胡某停靠在此的冲锋舟,三被告人共同盗得该冲锋舟上的发动机。后苏永辉与张直林、刘福中商议,由苏永辉分别支付给张直林、刘福中各2300元后,发动机归苏永辉所有,苏永辉将盗得的发动机安装在自己的渔船上。经鉴定,被盗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9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均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到案。该院以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直林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经共同商议,决定偷一台船用发动机装在苏永辉船上用于打龙虾。2017年3月5日刘福中到湘阴县文星镇启硕租赁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湘A×××××的白色本田越野车一台,当晚苏永辉驾驶该车搭载张直林、刘福中前往湘阴县岭北镇铁角嘴寻找作案目标。3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来到该镇黄泥堪水域,发现被害人胡某停靠在此的冲锋舟,三被告人共同盗得该冲锋舟上的发动机。后苏永辉与张直林、刘福中商议,由苏永辉分别支付给张直林、刘福中各2300元后,发动机归苏永辉所有,苏永辉将盗得的发动机安装在自己的渔船上。经鉴定,被盗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9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均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到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被盗冲锋舟发动机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6日早上7时许,他接到伙计杨某的电话,称他们停靠在湘江边黄泥墈地段的冲锋舟不见了。他打开手机用GPS定位系统查询,发现冲锋舟GPS信号在凌晨4时左右离开停放位置,经岭北大堤到新泉过鹤龙湖到了湘阴县文星镇,于是他就到派出所报案。并证明快艇是他2016年12月23日在长沙市购买的,船体价格是1万元,发动机价格是2.7万元,当时只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后来在离停靠地五六十米处找到了船体,只有发动机被盗了。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苏永辉的弟弟,他哥哥苏永辉有一条蓝色的塑料船,经常在洞庭湖杨林寨乡王家河水域收小龙虾用的。2017年5月19日苏永辉叫他到快艇上把发动机拆下来送给警方,他便将快艇上的一台铃木牌黑色汽油发动机拆下来交给了警方,至于具体是什么情况,他不知道。(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7时许,他起床后习惯性的走到岭北铁角咀湘江流域黄泥墈看所停的冲锋舟在不在,结果发现冲锋舟不见了。就立即打电话给伙计胡某,问船到哪里去了,胡某讲也不知道,估计是被盗了。胡某通过查询GPS定位系统,发现船到了湘阴县城关镇(即文星镇),胡某就带人到水上派出所报案。后在上午10时许发现冲锋舟的船体漂到了离停靠地五六十米的地方,船上发动机被人拆走了。冲锋舟上装有雅马哈汽油发动机,是胡某2016年12月23日在长沙市购买的,船体价格1万元,发动机价格2.7万元。当时冲锋舟的铁链挂锁被撬坏,链接螺丝被卸走,装发动机的底座因已焊接未被盗走。(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湘阴县文星镇开了一家启硕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二手车租赁,2017年3月5日有个老顾客刘福中(即被告人)发微信给他要租车,他当时未在湘阴,就叫经常给他公司洗车的众奥洗车房老板钟某带刘福中办的租车手续,签租赁合同时刘福中提供了身份证和驾驶证,钟某用手机拍照发给他,租车押金3000元是通过住在他公司的马某转给他的。刘福中租赁的是一台牌号为湘A×××××的白色本田越野车,该车登记的车主是他妻子肖孟奇,3月6日车被送回,3月16日他退了押金,当时打电话退押金的是同刘福中一起租车的男子,该男子(即被告人苏永辉)电话是159××××6852,微信名是逍遥辉,微信号是×××。(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老板刘某请来在湘长路边开的景逸农庄喂马的,晚上睡在刘某经营的启硕租车房(即启硕租赁有限公司)内,2017年3月5日下午6时许,有个男子(即被告人刘福中)骑摩托车到公司来租车,说已经跟刘某打电话联系过,租车手续是刘某安排众奥汽修老板(即证人钟某)办理的,双方签了租车合同,刘福中提供了身份证和驾驶证,钟某拍照后发给了刘某。到晚上9时许,刘福中带了一个朋友(即被告人苏永辉)来提车并交了3000元押金,他用微信转给了刘某。租车的两男子将湘A×××××白色本田越野车开走,到3月6日下午4时许,该车被送回。(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5日18时许,启硕租车房的老板刘某打电话说自己不在家,要他到店里去办一台租车业务,他到店里后看到一个守店的男子(即证人马某),另外还有个要租车的男子给他身份证和驾驶证,得知该男子叫刘福中,带杨林寨口音,他用手机将证件拍了照,拿出汽车租赁合同要刘福中签了字,刘福中讲是租给朋友开,等下再交钱提车,他就回到他的汽修店了,后面提车的事要问马某。3、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2017年3月共同商议偷一台船用发动机装在苏永辉的船上用于打龙虾,同年3月5日由刘福中在本县启硕租赁公司租得一台牌号为湘A×××××的白色本田越野车,由苏永辉驾驶该车搭载张直林、刘福中到本县铁角嘴附近水域,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冲锋舟上的发动机一台。回到县城后,刘福中送还租得的越野车,三被告人商定由苏永辉分别支付给张直林、刘福中各2300元,发动机归苏永辉所有,苏永辉将该盗得的发动机装在自己渔船上使用,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对被告人刘福中的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视频资料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侦查机关(1)从被告人刘福中的住所搜得毒品麻古、自制吸毒工具及液压钳、撬棍、刀具、扳手等多件疑似作案工具,已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根据被告人苏永辉的交待,在其弟弟苏某带领下,从杨林寨乡王家河水域的一条渔船上发现一台冲锋舟汽油发电机及推进器,予以扣押后,经查实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3)从被害人胡某的手机上提取冲锋舟发动机GPS定位系统运行轨迹并拍照,从湘阴县公安局合成作战中心调取了三被告人驾乘的汽车(牌照已被遮挡)进城经过卡口的视频截图。7、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购买收据。证明本案被盗冲锋舟发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0元。8、一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福中通过手机号150××××7717、158××××5479在2017年3月5日至6日案发时段,与被告人苏永辉手机号159××××6582、被告人张直林手机号134××××6876多次联系,印证被告人供述通过手机联系盗窃的相关事实。9、汽车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刘福中从启硕租赁公司租赁湘A×××××越野车的情况,被告人张直林、苏永辉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直林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均被抓获到案。12、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直林、刘福中、苏永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直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苏永辉已退还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永辉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直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福中、苏永辉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福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苏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共军 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