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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民委员会、左五弟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民委员会,左五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2846786-3,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诉讼代表人杨海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辩护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五弟,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高中毕业文化,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果树苗木栽培协会会长、常德市武陵区沙湖柑桔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原党支部书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德市武陵区农林局(以下简称武陵农林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谢某、陈某、罗某1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郑某1、左五弟、罗某2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法刑辖字第4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1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裁定准许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左五弟、罗某2的起诉。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湘桃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左五弟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提出的建议,先后于同年3月3日、4月1日分别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同年5月12日,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湘桃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将原指控左五弟行贿罪部分变更为单位行贿罪,追加指控被告单位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湖村委会)犯单位行贿罪。同年6月12日,因需等待被告单位武陵农林局单位受贿、被告人谢某、陈某、罗某1单位受贿、贪污及被告人郑某1对单位行贿一案的处理结果,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沙湖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杨海军及其辩护人彭赞、左五弟及其辩护人罗畅、朱鑫鑫(第1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行贿罪。2009年至2013年,常德市蔬菜行政许可办公室王某1(已判决)违规将应缴入市财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926385元划拨给沙湖村后,时任被告单位党支部书记的左五弟为感谢王某1的帮助,经与村支两委其他成员商议后,先后8次从拨入该村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支出资金送给王某1好处费共计48万元。(二)对单位行贿罪。2008年、2009年,谢某(已起诉)在担任武陵农林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期间,与时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罗某1(已起诉)共谋,许诺给予左五弟部分项目,并以经费紧张为由,提出返回部分资金给单位。左五弟在获得2008年度林业生态项目中资金拨款39.69万元及2009年度林业异地造林项目中资金拨款67.96万元后,分别给武陵农林局返回现金32万元和55万元。案发后,左五弟积极退赃20.56万元。该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沙湖村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左五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左五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辩称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单位犯罪主体,争取资金全部用于村里基础设施建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左五弟对指控事实和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村委会不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所争取资金全部用于村里建设,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如果构成犯罪也是全体村民犯罪;对单位行贿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其辩护人亦对指控两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关于单位行贿罪,根据公安部2007年3月《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批复》)规定,对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以下简称《两高意见》)规定村委会属于其他单位,但仅适用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不能适用于单位行贿罪,既然村委会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左五弟也不能构成单位行贿犯罪;检察机关未对左五弟立案侦查、侦查讯问、告知权利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妨碍被告人行使权利。2.关于对单位行贿罪,从武陵农林局获得的项目资金未被左五弟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专业合作社和栽培协会开支,左五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谢某、罗某1的行为明显是索贿;左五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真诚悔罪;该罪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应当对左五弟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时任常德市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德市蔬菜办)法规与征收科(后更名为行政许可办公室)主任王某1(已判刑),应时任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左五弟要求,违反规定,擅自要求常德市住房和建设局、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特殊教育学校、常德市金柳置业有限公司、常德市经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将应缴入常德市财政国库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92.6385万元,私自缴入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财政所(以下简称丹洲乡财政所),然后转拨给沙湖村委会,沙湖村委会用于该村基础设施建设。为感谢王某1提供的帮助,左五弟经与村支两委其他成员商议后,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先后9次,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从拨入该村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支出资金,送给王某1好处费共计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30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5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6万元;2.2010年10月13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0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3万元;3.2010年12月6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0.37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3万元;4.2011年3月31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8.7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2万元;5.2011年7月7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39.76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16万元;6.2011年12月7日、8日,沙湖村委会先后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8.32万元、4.7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4万元;7.2012年4月5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0.5233万元后,左五弟经手送给王某1好处费3万元;8.2012年5月18日,沙湖村委会收到丹洲乡财政所转来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46万元后,左五弟经手2次送给王某1好处费共计11万元。(二)对单位行贿。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左五弟为获得林业项目资金,应时任武陵农林局党组书记、局长罗某1(已判决)与时任武陵农林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谢某(已判决)的要求,在获得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资金39.69万元和2009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异地造林项目资金67.96万元后,以弥补单位经费不足的名义,分别给武陵农林局返回现金32万元、55万元,共计87万元;剩余20.65万元用于左五弟任法定代表人的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果树苗木栽培协会(以下简称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常德市武陵区沙湖柑桔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和左五弟个人支出。1.2008年,武陵农林局争取到120万元的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该项目计划文件下达后,罗某1与谢某商议,在项目中向左五弟购买苗木,并要左五弟返回部分资金给武陵农林局作为经费使用。2008年12月11日,罗某1安排谢某、李某1代表武陵农林局,与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签订39.69万元的《订购优质杨树、桉树、杉木、柑桔苗木合同书》。左五弟开具相应的苗木发票后,经左五弟、谢某、罗某1等人签字报账。2009年1月20日、3月31日,常德市武陵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以下简称武陵集中支付局)向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在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农商银行)中兴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6012账户)先后拨付24万元、15.69万元。同年1月23日,6012账户到账24万元后,左五弟当日支票取现,并将22万元送到谢某办公室;4月3日,6012账户到账15.69万元,左五弟于4月8日支票取现后将10万元送到谢某办公室;余款7.69万元,左五弟用于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支出。2.2009年,武陵农林局争取到236万元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异地造林项目。该项目文件下达后,罗某1和谢某商议,从项目资金中拨付左五弟26.96万元用于购买苗木、4l万元用于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基地扩建。同时,两人要求左五弟返回部分资金用于武陵农林局经费开支。随后,罗某1安排谢某为该两笔项目资金拨付提供帮助和方便。2009年11月,谢某帮助左五弟拟定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关于请求解决协会扩建种苗基地基础建设资金的报告》,然后由左五弟签字盖章、罗某1等人签字同意;谢某、李某1代表武陵农林局与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26.96万元的《订购优质杨树、杉木、马尾松、柑桔苗木合同书》。然后,左五弟开具41万元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26.96万元的苗木发票,经相关人员签字后报账。武陵集中支付局于2010年2月3日、4日先后给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60l2账户拨款41万元、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在武陵农商银行中兴支行的账号(以下简称8012账户)拨款26.96万元。上述款项先后于拨款次日到账后,左五弟分别于2月5日、12日支票取现并转入其在武陵农商银行中兴支行的个人账户。2月6日,左五弟取款15万元送到谢某办公室,谢某和罗某1因该款归属发生争执,左五弟见状要求罗某1和谢某给其出具借条,谢某在罗某1安排下给左五弟出具1份借条;2月8日,左五弟取款20万元送到谢某办公室;2月10日,左五弟取款8万元加上家里的2万元送到谢某办公室;3月29日,左五弟取款10万元送到谢某办公室;其余12.96万元,左五弟用于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和个人支出。被告人左五弟在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由其亲属代为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陵检察院)全部退还赃款20.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武陵区丹洲乡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常武丹政发[2011]19号)各1份,证明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被告人左五弟及杨海军的基本情况;2.中共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关于中共沙湖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的批复(常武丹发〔2014〕45号)、关于同意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常武丹发〔2014〕53号)、沙湖村党支部书记任免审批表的复印件各1份及关于沙湖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复印件2份,辩护人提交的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左五弟系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任沙湖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011年3月至案发任沙湖村党支部书记;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05〕16号)、关于印发《常德市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10〕29号)的复印件各1份,中共常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设立行政许可办公室的批复》(常编办〔2011〕155号)、常德市蔬菜办出具的证明、常德市农业局关于王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常农人〔2012〕02号)、常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戴某1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常食安办[2005]30号)、工作牌匾的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的复印件各1份,干部履历表复印件2份,证明常德市蔬菜办及其法规与征收科(后变更为行政许可办公室)的主要职能、职责,王某1的基本情况及任职、职责情况;4.武陵检察院常武检反贪立〔2017〕1号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武陵检察院于2017年1月16日以沙湖村委会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5.中共常德市武陵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陵区纪委)常武纪函字〔2015〕2号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的复印件各1份,武陵检察院常武检反贪立〔2015〕6号立案决定书、常武检反贪拘〔2015〕7号拘留决定书(副本)和(回执)的复印件各1份,武陵公安分局武公拘字[2015]0471号拘留证和武公拘通字[2015]0517号拘留通知书(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7月1日,武陵区纪委以被告人左五弟在担任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常德市蔬菜办王某1将192.6385万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违规拨入沙湖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向他人行贿25万元;在担任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会长和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套取林业专项资金107.65万元,个人实得18.65万元,将其移交给武陵检察院,武陵检察院于当日对其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6.武陵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谢某、左五弟到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左五弟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系武陵区纪委移送武陵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7月1日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在此之前,被武陵区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湖南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常德市市本级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证明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需依法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征收,及时足额交同级财政部门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8.常德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新菜地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新菜地基金全部缴入市本级金库,不得入武陵区金库,根据申报由常德市蔬菜办拿意见经市政府审批后专项支出;9.《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证明各级财政机关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10.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往来结算收据、支付凭证、预算内资金拨款书、乡镇(街道)财务代理服务中心审核申请单、常德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审核申请单和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资金拨款申请书、缴款通知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7家单位缴纳的12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流向过程和相关时间节点;11.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在武陵农商银行丹洲支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丹洲乡财政所转拨蔬菜款到账时间及该款项均从账户中支出的情况;12.受贿人王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王某1收受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贿赂后存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13.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海军提供的实际道路、沟渠建设情况复印件1份及公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拨入沙湖村的新菜地建设基金用于沙湖村2010年-2014年道路、沟渠建设以及为支付王某1好处费开具假发票的情况;14.证人李某2、李某3(时任常德市蔬菜办工作人员)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规定和王某1私自违规给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拨付基金的情况;15.证人李某4、龙某(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时任干部)的证言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经商议,由被告人左五弟出面联系王某1,争取将新菜地建设款拨付该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给予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17.证人范某、孙某、瞿某、王某1、何某、裴某、丁某1、王某2、张某1、黄某(常德市住房和建设局等7家单位的财务人员)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1指示常德市住房和建设局等7家单位的财务人员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到丹洲乡财政所的情况;18.证人张某2、蒯某(丹洲乡财政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违规从丹洲乡财政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从该所获得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情况;19.受贿人王某1的供述复印件12份,证明王某1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拨付给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192.6385万元并因此收受好处费48万元的情况;20.检察人员对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6份,证明内容同证人李某4、龙某证言;21.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刑终183号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1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92.6385万元拨付给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并因此收受被告人左五弟给予好处费48万元的事实;2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武陵区农林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发〔2011〕22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武陵农林局系机关法人及其主要职责、职能;23.武陵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详细信息复印件2份,武陵农林局出具的《谢某岗位量化考核表》(2002年-2009年)、《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龚某、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常武政人〔2009〕3号)、《关于局班子成员分工调整安排的通知》(常武农林〔2010〕11号、常武农林发〔2011〕4号)的复印件各1份,中共常德市武陵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提供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和中共常德市武陵区委员会《关于郑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常武干[2007]63号)》、《关于梅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常武干〔2009〕18号)、《关于提名龚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同志(常武干〔2009〕20号)》的复印件各1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5份,证明谢某2007年12月任武陵农林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09年12月任主任科员,长期分管林业工作;24.武陵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复印件3份,中共常德市委组织部干部档案信息科提供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复印件2份、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3份,武陵农林局提供的关于武陵区农林局党组成员分工的通知[常武农林委(2001)2号]、常德市武陵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名单[常武人发(2009)16号]、关于梅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常武干〔2009〕18号)的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关于调整区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武政办发〔2011〕59号)复印件1份,中共常德市武陵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提供的关于罗某1等同志职级的通知(常委干〔2009〕79号)、关于郑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常武干[2007]63号)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罗某12001年2月至2009年11月任武陵农林局局长、党组副书记、书记(2007年12月),2009年11月被任命为武陵区副处级干部,协管农业、新农村建设(美丽乡村建设)、农林、农业综合开发等工作;25.武陵农林局提供的2009年1月31日29号记账凭证、武陵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直接支付审核申请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的证明、常德市武陵区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订购优质杨树、桉树、杉木、柑桔苗木合同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复印件各1份,2009年3月31日11号记账凭证、武陵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直接支付审核申请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的复印件各1份和常德市往来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2008年12月11日,谢某、李某1代表武陵农林局,与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签订《订购优质杨树、桉树、杉木、柑桔苗木合同书》,合同金额39.69万元;2009年1月5日,左五弟到常德市国家税务局开具39.69万元发票后,李某1作为经手签字,戴某2、董某、谢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罗某1于1月6日签字同意支付,武陵农林局报武陵区财政局审核,武陵区财政局于1月20日通过武陵集中支付局向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6012账户拨付24万元;同年3月30日,左五弟以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名义开具15.69万元的苗木款往来收据2张,李某1作为经手签字,戴某2、谢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罗某1于3月31日签字同意支付,武陵农林局报武陵区财政局审核,武陵区财政局于3月31日通过武陵集中支付局向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6012账户拨付15.69万元;26.武陵农商银行中兴支行提供的现金支票复印件2份,证明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先后于2009年1月23日、4月8日通过现金支票分别取现24万元、15.69万元;27.武陵农林局提供的2010年2月28日3号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和武陵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直接支付审核申请单、湘财通字(2008)No0615274156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请求解决协会扩建种苗基地基础建设资金的报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常德市武陵区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出具请求解决决协会扩建种苗基地基础建设资金的报告,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后,分管副区长丁某2于11月29日签字“请区农林局罗局长予以支持”,罗某1签字“经党组研究同意解决肆拾壹万元整,并请国群局长复核”,左五弟于12月7日以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名义开具41万元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签字后交谢某签字,证明人曾某签字,陈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报告上签字“已复核”、在该缴款书上签字同意开支,武陵农林局将上述报告、缴款书和政府采购审批表报武陵区财政局审核,武陵区财政局于2010年2月3日通过武陵集中支付局将该款拨付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6012账户;28.武陵农林局出具的2010年2月28日2号记账凭证、武陵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直接支付审核申请单、订购优质杨树、杉木、马尾松、柑桔苗木合同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的复印件各1份和税控机打发票复印件5份、收条复印件10份,证明2009年11月23日,谢某、李某1代表武陵农林局,与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订购优质杨树、杉木、马尾松、柑桔苗木合同书》,合同金额26.96万元,左五弟以该合作社的名义于12月25日通过税控机开具26.96万元机打发票5张,并作为经手人签字,李某1、谢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罗某1签字同意支付,陈某于2010年1月26日签字同意开支,武陵农林局将上述发票、合同以及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人民政府、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南坪岗乡、东郊乡、芦山乡、河洑镇和常德市白鹤山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太平村民委员会、楠木村民委员会、黄月华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收到武陵农林局树苗的收条,于2010年2月3日上报武陵区财政局,武陵区财政局于2月4日通过武陵集中支付局将该款拨付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8012账户;29.武陵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2010年2月5日,谢某按被告人左五弟要求,在罗某1安排下出具15万元借条时,使用复写纸,将原件交由左五弟保存,复印件自己留存,故两人向纪委提交的借条有不同的版本;30.同案人谢某、罗某1的供述复印件,证人陈某、戴某2、周某、李某1的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左五弟在谢某、罗某1的安排下,获取林业项目资金107.65万元并返回武陵农林局87万元的情况;31.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底至2010年3月,武陵农林局获取林业项目并通过被告人左五弟获取返回资金87万元的事实;32.辩护人提交的杨海军、龙某、李某4的证明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史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德市君安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左五弟2009年至2015年共计为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支出培训费、考察费、品种改良费、代理记账费、项目资料费等费用17万余元未报账;33.武陵检察院常武检反贪扣决〔2015〕20号、24号扣押决定书(副本)和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湘财通字(2015)1906679588号、1906682437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武陵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6日,分别扣押被告人左五弟之子左某代其退赃5万元、15.65万元共计20.65万元,并上缴武陵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34.对被告人左五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讯问笔录复印件6份及视频资料,证明左五弟对上述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对于被告人左五弟及其辩护人关于左五弟并未将取得的项目资金据为己有、而是用于专业合作社和栽培协会支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杨海军、龙某、李某4、史某的证言和常德市君安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左五弟2009年至2015年为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支出培训费、考察费、品种改良费、代理记账费、项目资料费等费用17万余元,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在被告人左五弟的领导和直接经手下,经村支两委商议决定,为了村里的建设,请求原常德市蔬菜办行政许可办公室主任王某1给予支持,在王某1违规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192.6385万元拨给沙湖村委会后,先后9次共计给予王某1好处费48万元,沙湖村委会构成单位行贿罪,左五弟作为直接责任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沙湖村委会、左五弟及其辩护人关于村委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由特定行业、阶层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至于《公安部批复》,一方面仅是公安机关就普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另一方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被《两高意见》所替代,而《两高意见》虽然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的解释,但均属于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且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要考察是否有独立的资格,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村委会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支持。对于左五弟的辩护人关于未对左五弟立案侦查、侦查讯问、告知诉讼权利等严重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确实未对左五弟涉嫌单位行贿罪单独立案侦查,也未对其侦查讯问并告知诉讼权利,但已对沙湖村委会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对左五弟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也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相关讯问,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严重程序问题,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支持。在检察机关对该行为刑事立案前,沙湖村委会主要成员及左五弟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违法所得基本用于村里的基础设施建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左五弟为了获得项目资金,与武陵农林局相关领导和人员互相协商配合,应武陵农林局的要求,在取得相关资金后,返回武陵农林局现金87万元,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左五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全部退赃,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沙湖柑桔苗木专业合作社和丹洲果树苗木栽培协会支出,在整个与武陵农林局的案件中,获得107.65万元资金后,按照武陵农林局主要领导的要求返回给武陵农林局87万元,实际取得不到20%,明显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行受贿双方系互相协作、互相配合,故不宜认定为索贿,辩护人关于索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支持。左五弟虽然对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但其作为直接责任人,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代表沙湖村委会给王某1好处费48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尚未超过追诉期限,故左五弟及其辩护人关于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作无罪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沙湖村委会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左五弟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沙湖村民委员会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左五弟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左五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6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晏齐人民陪审员  朱明政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