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胡益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172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滨江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沈燕。被告:胡益能,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828号。经营者:胡益能,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沈燕,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与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能公司、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79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2、判令被告博能公司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博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4、判令被告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对被告博能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博能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8万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博能公司、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等;被告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自愿为被告博能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能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博能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及相应的事实。2、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博能公司、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博能公司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博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被告博能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胡益能、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为被告博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8万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8元,由被告桐庐博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益能、桐庐县城南街道双能建材经营部、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