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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洪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海(别名良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户籍地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河间市瀛州镇曙光路聚鑫烧烤店内,被害人李某等人与店内老板马某1、马某2等人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洪海用菜刀将李某砍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洪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河间市瀛州镇曙光路聚鑫烧烤店吃饭,因结账问题与老板马某1、马某2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该饭店厨师即被告人张洪海见状用菜刀将李某砍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洪海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洪海供述证实:其是聚鑫烧烤店的烧烤厨师。2017年3月26日凌晨l点左右,其看见吴某1和三四名男子撕扯起来了,马某1、马某2在旁边理论。对方一边摔瓶子一边骂街,对方突然动手了,双方打了起来。其去后厨拿了一把菜刀冲着不认识的男子挥了挥刀,后来知道砍着人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6日凌晨12点多,其和郭某、梁某、王某、张某1、乔某六人在聚鑫烧烤店吃饭,一点多的时候,其和梁某下去结账,因梁某少给饭店钱,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打了起来,其被一名男子用刀砍了。3.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和马某2、吴某1共同经营聚鑫烧烤店。2017年3月26日凌晨1点左右,因客人少付账,双方发生口角,客人摔东西并打其,随后警察就来了。4.证人马某2、吴某1、吴某2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马某1基本一致。5.证人梁某、郭某、王某、乔某、张某1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李某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儿子叫张洪海,小名良子,在聚鑫烧烤店烤串。7.辨认笔录证实:吴某2辨认出张洪海是叫良子的人。郭某、梁某辨认出张洪海是砍伤李某的人。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外伤致右上肢、左手开放伤,属轻伤二级。9.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实:张洪海在一楼后厨内拿菜刀将李某砍伤的事实。10.被告人张洪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实:张洪海生于1988年2月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出具的调解书证实:张洪海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5万元,得到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海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至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洪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洪海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魏红芳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