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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奇琛、黄金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琛,黄金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奇琛,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金城,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奇琛、黄金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奇琛、黄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奇琛雇佣被告人黄金城在网络上利用企业QQ销售性保健食品“黄金伟哥”。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奇琛、黄金城利用微信账号×××在互联网上向平阳县内的谢某1销售1盒“黄金伟哥”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扣押了该产品。经鉴定,该“黄金伟哥”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奇琛、黄金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谢某1的证言,样品检验结果表,辨认笔录,快递结算单,扣押决定书,小米手机1部,电脑硬盘12个,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奇琛、黄金城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奇琛、黄金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黄金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黄金城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有关的活动。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奇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金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黄金城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电脑硬盘1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