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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学水等诉曹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水,徐在兰,曹晓东,张润才,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988号原告:崔学水。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原告:徐在兰,女,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公民代理。被告:曹晓东,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车主,住莱芜市。被告:张润才,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系鲁UC38**-鲁UH9**挂号车辆的使用权人,住青岛市。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亓振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贾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薛岳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水、徐在兰与被告曹晓东、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张润才、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学水、徐在兰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曹晓东、张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水、徐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990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于波驾驶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重型罐式半挂车鲁UC38**(鲁UH9**挂)与被告曹晓东驾驶的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辆鲁S529**(鲁S92**挂)在省道335现147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于波及鲁UC38**车辆押运人员崔军死亡。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鲁UC38**(鲁UH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晓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兼实际车主,我与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润才辩称,我是于波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已经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2000元。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于波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润才,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晓东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额共计10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曹晓东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基础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二八责任比例分担,同时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另一死者赔偿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死者崔军系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额为25万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上人员险应在先扣除对方的交强险承担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四六)承担,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另死崔军者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崔学水、徐在兰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沂源县南鲁山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崔学水、徐在兰为本次事故死者崔军父母,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沂市沂水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两原告之子崔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三、崔军的劳动合同一份、崔军姐姐崔宝玲与车主张润才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崔军自2015年1月开始就在青岛市黄岛区工作,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车主张润才,职位为押运员,该车挂靠于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崔军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证据四、沂源县南鲁山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崔学水、徐在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崔宝玲,儿子崔军,两原告主要由死者崔军抚养,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五、徐在兰、崔宝玲、陈文华(崔军姐夫)等八名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八人来沂水县处理丧葬事宜。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曹晓东对于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二八责任比例划分;对证据三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证实该单位存在用工资格,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以证实劳动关系真实性;对录音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以证实该录音真实性,同时根据该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张润才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应当扣除该赔偿部分,同时该录音当中并没有体现崔军受雇于张润才的具体情况,难以认定崔军事发前已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交暂住证、租赁合同、物业费缴纳单据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明难以认定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通常情况下,两原告系该村村民应有承包土地,不存在无生活来源情况;对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身份证复印件难以认定原告证明对象,同时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不应再主张该部分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四六划分责任比例;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至今在黄岛工作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法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死者的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它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润才质证称,押运员崔军与司机于波是我个人雇的,劳动合同崔军的笔迹和他本人笔迹不一样,电话录音中死者崔军有我雇佣了四五个月属实,其它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劳动合同有异议,本合同不是真实的,因张润才熟悉崔军的笔迹,在质证时也予以否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记录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存在明显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晓东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曹晓东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曹晓东与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对车辆登记所有者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系,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崔学水、徐在兰所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完整的证明死者崔军务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对待证崔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并无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曹晓东所提交挂靠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5时54分许,于波驾驶鲁UC38**(鲁UH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载崔军1人)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7公里+300米处路段越线行驶,与对行曹晓东驾驶的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于波、崔军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军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崔军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沂源县土门镇龙泉村,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务工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于波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595号3号楼4单元4302室,为城镇居民,对于死者崔军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于波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相同数额。本案原告崔学水、徐在兰为死者崔军父母,崔学水年满61周岁,无明确生活来源,可确定为死者崔军的被扶养人。原告崔学水抚养人有崔军及其姐姐崔学玲两人。肇事车辆被告曹晓东驾驶的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晓东,被告曹晓东与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死者崔军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曹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自然人侵权标准计算,确定为10000元。综上,对原告崔学水、徐在兰因本次事故崔军死亡造成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崔学水生活费904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81395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UC38**(鲁UH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润才,该车辆挂靠于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250000元;肇事车辆鲁S529**(鲁S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另,被告张润才垫付赔偿款2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于波已经另案起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应当予以预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按照40%-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车上人员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相满与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水、徐在兰经济损失55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扣除于波预留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学水、徐在兰经济损失303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水、徐在兰经济损失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润才赔偿原告崔学水、徐在兰经济损失205370.9元,扣除先行垫付22000元,被告张润才还应赔偿两原告1833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被告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润才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崔学水、徐在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1元,原告崔学水、徐在兰承担851元,被告曹晓东、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776元,被告张润才、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