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政文诉被告赵相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文,赵相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226号原告:周政文,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12219451211091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系原告周政文之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122196705140914.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辉,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122197703270939.原告周政文诉被告赵相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曹小燕、被告赵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619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67498.6元;2.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经鉴定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25501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526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24819.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赵相辉雇佣原告为其采摘核桃,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50元。当日11时左右,被告赵相辉驾驶农用机动车承载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雇工回家吃饭。车辆行至“梯田地”时因路况不好翻车,原告被甩下车并被车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尿道断裂膀胱造萎术后;3.闭合性胸部损伤;4.盆骨骨折;5.右股骨近端骨折。在该院住院31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现仍然瘫痪在床,需后续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其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相辉辩称,被告认可自己雇佣原告摘核桃及约定工资为每日50元的事实。事发当天中午,被告驾驶三轮车载几百斤核桃回家,顺路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六名雇工,车辆行径路况不好的路面时发生侧翻,原告周政文从车子上跳出后跳至道路内侧的脊梁顺坡滑下,后三轮车侧翻,车后部砸到原告的腿部,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00多元,给付原告家人现金3000元。后被告经中间人与原告儿子周小平协商解决此事,双方曾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双方彻底了结此事。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儿子支付了该一万元,且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都给了原告儿子。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140400元,现没有能力再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周政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蓝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转诊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蓝田县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唐都医院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七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处方笺一张、外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及复查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三里镇秦家寨村卫生室处方笺四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室花费医疗费289.83元的事实;4.残疾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购买下肢矫形器花费2450元的事实;5.刘春妮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0元的事实;6.刘双齐、封淑旺、陶旺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翻车时原告并未主动跳车,当时三证人均在车上;7.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刘会兰系被扶养人的事实;8.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赵相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及证人袁小鱼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儿子周小平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元,双方的纠纷即终结。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周政文此次损伤属四级伤残;2.原告周政文后续治疗费需32000元;3.周政文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4.原告周政文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无正式收款凭证及病历佐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因无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为凭,出具人亦未到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时从车上摔下并被车压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因无关于刘会兰无劳动能力与无生活来源及其他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及证人袁小鱼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争议终结。因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儿子周小平所签订,事前未征询原告本人意见,签订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给付一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终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后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赵相辉雇佣原告周政文采摘核桃。中午,被告驾驶货运机动三轮车载核桃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六名工人回家。途径路况较差路段时车辆颠簸,原告摔出车外,车辆侧翻后车身压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540.2元;当日,因蓝田县医院医疗条件限制,原告被转诊至唐都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1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剖腹探查术后;2.尿道断裂膀胱造痿术后;3.闭合性胸部损伤;3.1创伤性湿肺(双侧);3.2肺部感染(双侧);4.盆骨骨折;4.1骶骨骨折;4.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3坐骨骨折;4.4双侧髋臼骨折;5.右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腹部腹带固定制动,继续右下肢固定制动,卧床静养,定期复查胸部CT及下肢血管超声,定期(每2周)复查血常规,肝肾功,出凝血系列。如有异常或身体不适及时来诊;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及外购药费11101.01元、住院费241396.36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去往唐都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1588.95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儿子周小平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原告受伤治疗已经结束,前期之事双方不再提及;2.赵相辉一次性付给原告一万元营养费,此事就此终结。后被告周政文将其所垫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交予原告儿子周小平,并支付了该一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其收到被告一万元的事实,但对该协议约定的双方争议终结一节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并向原告家属支付现金共95000元(含协议约定的一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给付周小平医疗费票据共124800元,向原告家属支付现金3000元,并有其他交通费、转诊费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政文与被告赵相辉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及报酬标准,并依照约定实际履行,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途中乘坐被告驾驶车辆,从车辆摔出后被侧翻车辆压伤。对原告的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年满70周岁的原告从事核桃采摘工作,并驾驶货运机动三轮车载原告及其他雇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仍乘坐货运车辆,亦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原告周政文与被告赵相辉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政文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认为254626.52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确认为32000元,共2866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每天以30元为准,计算为30×31=93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共31天的事实,每日以30元为准,计算为30×31=93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为准,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即为100×120=12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为准,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每日的误工损失为5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0×180=9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依照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96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9396×[20-(72-60)]×70%=52617.6元,该请求与法不悖,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正式票据记载的2450元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发时年满七十周岁,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原告关于妻子刘会兰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外伤构成四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74054.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赵相辉赔偿374054.12×70%=261837.88元,原告自行负担374054.12×30%=112216.24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95000元,则现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66837.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政文医疗费2866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6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374054.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赵相辉赔偿原告周政文261837.88元(已履行9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1221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政文负担1524元,被告赵相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