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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应莲与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莲,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彭阳支公司,马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843号原告:马应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军(马应莲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张化村胡庄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亮,男,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彭阳县城闽宁小区**号楼商住楼营业房*号。负责人:刘玉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二中梁270号。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金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应莲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通知马金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马应莲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军、杨勤,被告张亮,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第三人马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应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亮、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716.90元、误工费10380.60元、护理费1038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2867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3时20分,张亮驾驶×××号”长安”小轿车沿青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阳县青彭路10.2公里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生良驾驶的×××号”雪佛兰”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马应莲、马金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生良、马应莲、马金英无责任。马应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张亮、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未足额赔偿。张亮辩称,对马应莲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应莲、马金英受伤后,张亮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且自己驾驶的×××号”长安”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辩称,对马应莲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对张亮主张的承保×××号”长安”小轿车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马应莲无误工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应予调整。马金英述称,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应当由张亮、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张亮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预交款收据,与马应莲、马金英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马应莲、马金英陈述由他人向一卡通中充值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亮给付该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张亮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属性,不予采信。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3时20分,张亮驾驶×××号”长安”小轿车沿青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阳县青彭路10.2公里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生良驾驶的×××号”雪佛兰”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马应莲、马金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生良、马应莲、马金英无责任。马应莲、马金英受伤后到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马应莲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马金英的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其中马应莲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9.76元(由张亮支付);马金英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47.37元(由张亮支付);马应莲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连续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716.9元(均使用其名下的一卡通支付);马金英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连续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781.2元(均使用其名下的一卡通支付)。张亮向马应莲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充值3100元,向马金英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充值3260元。另查明,张亮驾驶×××号”长安”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关于马应莲、马金英损失数额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马应莲虽已年满55周岁,但误工费是以误工期内的收入损失为依据计算,且马应莲也从事和能够从事轻体力农业劳动,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可以酌情予以支持。马应莲、马金英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连续治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马应莲、马金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可按照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公布的全区全区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马应莲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6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968.86元(115.34元/天×14天×60%)、护理费1614.76元(115.34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490.28元;马金英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61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100元/天×6天)、误工费692.04元(115.34元/天×14天)、护理费692.04元(115.34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212.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对于马应莲、马金英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张亮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马应莲、马金英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即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分别赔偿马应莲5028.85元、马金英4971.15元。马应莲的剩余医疗费1777.81元、马金英的剩余医疗费1757.42元,由张亮赔偿。因张亮已分别向马应莲、马金英垫付医疗费3989.76元、4607.37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张亮向马应莲多付的2211.95元、向马金英多付的2849.95元,待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张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彭阳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应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712.47元,履行后扣除2211.95元返还给被告张亮;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马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455.23元,履行后扣除2849.95元返还给被告张亮;三、驳回原告马应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马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查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