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XX与丛国彪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丛国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817号原告:XX,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国彪,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XX诉被告丛国彪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国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丛国彪偿还XX劳务费及材料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丛国彪因工程建设欠XX11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欠款到期后,经XX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XX的诉讼请求。丛国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丛国彪承包XXXXX的土建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设备短缺,丛国彪多次向XX购买钢板、混凝土等材料,并要求XX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丛国彪欠XX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1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向XX出具欠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一份。丛国彪承诺该笔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丛国彪自愿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欠款到期后,丛国彪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XX当庭陈述以及XX提供的欠据原件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国彪欠XX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XX要求丛国彪支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丛国彪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丛国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劳务费及材料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14元。由丛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