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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鲁大俊、鲍可英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大俊,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鲍可英,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暂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鲁三行,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于2016年10月期间,先后至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姜某1工地仓库实施盗窃,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电线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于2016年10月某日上午,驾驶摩托三轮车至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鲍可英、鲁三行从围墙破损处钻入厂区盗窃,鲁大俊在围墙外望风接应,窃得风帆牌12V165AH型号电瓶4只。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80元。2.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及韩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驾驶摩托三轮车至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鲍可英、鲁三行及韩某从围墙破损处钻入厂区盗窃,鲁大俊在围墙外望风接应,窃得风帆牌12V165AH型号电瓶2只并搬运至围墙外,因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上述人员遂将窃得的电瓶丢弃在围墙外逃走。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寻回1只电瓶。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2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90元。3.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及韩某于2016年10月27日上午,至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东珠路与海鸥路路口被害人姜某1的工地仓库,窃得60V20AH型号电瓶2组,电线数米。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鲁大俊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菜场东侧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鲍可英在东海县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鲁三行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属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韩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唐某、肖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电瓶、电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购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三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大俊、鲍可英、鲁三行已退缴全部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大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已预缴)。被告人鲍可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已预缴)。被告人鲁三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二、已退缴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5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鸿得利机械有限公司475元、被害人姜学飞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