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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慧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384号原告:蔡慧清,女,汉族,1989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慧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承担车辆维修金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将车辆(车牌号为:粤E×××××)灰色东风日产小轿车停放在禅城区人民西路香兰村11号1座旁,到上午7点30分许发现该车被人为破坏,车身出现多处伤痕,前杠、后杠、雨刮、车尾灯、左后视镜、右前门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伤痕,原告发现后立即拨打110报警。上午8时许,警方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后表示,停车地点无监控破案难度较大,后警方离开。案发后10时许,原告将车辆开到4S店出险维修,报险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电告知,车辆属于人为破坏,拒绝赔偿,并告知该事件应当由原告找警察破案后再要求破坏者进行赔付。由于考虑到破案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同时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全险,理应享受到被告的赔偿,然而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却不符合保险合同内的不予赔付的范围。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1.被保险人蔡慧清的车牌粤E×××××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此案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和任何相关证明材料,以至于被告对事故的原因性质难以认定,原告以人为破坏的车身划痕为由向被告索赔,事实理由不充分,且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核;3.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工商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缴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3.报警回执(4406042017071007002980681);4.委托维修结算单、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车辆存在明显划痕,故维修费需要3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到场,原告无法提交相关材料。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调取其丈夫郑波于2017年7月10日在该派出所的报案询问笔录。被告对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并不是相关部门调查后的认定,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本院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码145331Y车辆(号牌为粤E×××××号)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17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17时止;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3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7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将案涉被保险粤E×××××车辆停放在禅城区人民西路香兰村11号1座旁,至上午7点30分许发现该车被人为破坏,车身出现多处伤痕。包括车辆前杠、后杠、雨刮、车尾灯、左后视镜、右前门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发现后拨打110报警,警方到达现场拍照取证。其后,原告将车辆开到4S店出险维修,报险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车辆属于人为破坏,拒绝赔偿。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坏,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八)……。另查明二,保险条款后附释义中,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另查明三,本院调取原告丈夫郑波于2017年7月10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报案并接受民警询问笔录,该笔录郑波陈述:于2017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将其的小车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香兰新村中国银行后面,到了上午7点40分许,发现其的小车左后视镜、雨刮、左前车胎气阀、左后尾灯、前后护杠和右前门被人故意破坏。我停车的位置不是停车位,是过道的一侧,是有一点阻挡的,因为我当时见有车是这样停,所以我也这样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阐述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坏程度有关证明和资料,且案涉被保险粤E×××××车辆无明显碰撞痕迹的划痕为由,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首先,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后附的释义,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坏并不是与外界固体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不是由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第六条约定的的保险责任;其次,原告丈夫郑波在派出所时报案陈述导致车辆损坏的原因系人为故意损坏而导致,与如前所述的碰撞存在不同的性质,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十条约定第(七)约定,案涉被保险车辆人为导致的受损并不是车辆损失保险条款项下属于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故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慧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蔡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艺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