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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99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2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而产生隔阂,现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一女孩,男孩徐某A已成年;女孩徐某出生于2004年5月4日,现读初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近三年来因故产生隔阂。2017年端午节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