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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云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龙,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云龙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赵云龙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云龙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赵云龙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赵云龙归案情况。酒精呼吸结果测试单,载明被告人赵云龙呼吸酒精含量超标,涉嫌醉酒驾驶的情况。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被告人赵云龙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情况。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赵云龙驾驶证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已被停止使用并注销,被告人赵云龙并非当日所驾驶车辆车主。工作纪实,载明执勤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赵云龙醉酒驾驶的情况。被告人赵云龙的供述和辩解,载明其承认醉酒驾车行为,并积极认罪、悔罪。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被告人赵云龙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9.83mg/100ml。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云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云龙积极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龙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赵云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赵云龙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井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诗扬代理书记员  杨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