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与张世平、梁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张世平,梁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平,男,1969年1月3月出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原审被告梁晓峰,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盂县人,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陶瑞平,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阳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平、原审被告梁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张世平、原审被告梁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陶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15分,被告梁晓峰沿金龙街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驾驶晋C××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行至××县段向南左转中,与盂县城藏山北路由北向南原告张世平无证驾驶无牌白色嘉陵90型二轮摩托车向东左转中接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梁晓峰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梁晓峰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0月2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梁晓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世平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世平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7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世平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梁晓峰的晋C××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世平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晓峰负主要责任。2、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3、晋C××比亚迪轿车的参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张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392.8元;2、护理费9898元﹙101元×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98天﹚;4、营养费9800元(100元×98天);5、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以上共计1245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646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74602元。二、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份额赔付原告张世平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4995元。三、被告梁晓峰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张世平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梁晓峰已垫付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梁晓峰负担701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大地财险阳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地财险阳泉公司上诉理由:1、张世平存在挂床现象。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未发生任何诊疗行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2、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世平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张世平答辩:1、没有挂床现象,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2日有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体温记录。2、我有证据证明我是城市户口。梁晓峰答辩:一审判决正��。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世平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为非农业人口。提供了长期医嘱体温记录,证明住院期间观察诊疗。本院认为,梁晓峰驾车肇事致张世平损伤,大地财险阳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住院病历医嘱单、体温记录可以证明住院诊疗情况,大地财险阳泉公司主张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核减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世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上诉人关于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大地财险阳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瑞文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