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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费江波、王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费江波,王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325号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费江波,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王爱莲,女,生于1958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被告费江波、王爱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江波、王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费江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3679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后期利息算至本息两清时止)。2、依法判决王爱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以上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费江波因农业生产投资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度贷款,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贷额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王爱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费江波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人违约截屏。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2007611614091973927)。5、黄梅县律师代理费预收凭证。被告费江波、王爱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费江波、王爱莲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除黄梅县律师代理费预收凭证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费江波因农业生产投资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度贷款,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王爱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费江波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至2017年6月28日止,被告费江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逾期罚息479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后期利息随本还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发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江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逾期罚息4792元(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限被告费江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6月2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随本还清;二、被告王爱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负担60元,被告费江波、王爱莲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