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景亮与梁西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亮,梁西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310号原告:李景亮,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西锋,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住淮阳县。原告李景亮诉被告梁西锋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李景亮于2017年7月7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景亮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景亮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民终39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告梁西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时偿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经齐国华参加协商,我的车豫A×××××卖给了梁西锋,梁西锋给我写有欠条,欠我车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因此引起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梁西锋辩称,我与原告买卖车辆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但从我打欠条之后这几年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景亮与被告梁西锋属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景亮将其所有的豫A×××××号东风风行牌商务车梁西锋出卖给被告梁西锋,被告梁西锋当时未支付车款,被告梁西锋于当天(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李景亮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景亮车款肆万元正。欠款人:梁西锋2014年4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2015年2月2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李景亮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3日——2015年8月22日),在河南省××市监狱服刑,于2015年8月22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3、原告李景亮出狱后于2015年9月、2016年年底、2017年5月分别与李建厂、张国富一起去找被告梁西锋催要过欠款。2017年5月,被告表示不愿意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获得的债权,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合同,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立法原意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未确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景亮将其所有的豫A×××××号东风风行牌商务车梁西锋出卖给被告梁西锋,被告梁西锋未及时支付车款,只给原告李景亮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双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自被告梁西锋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李景亮出具40000元欠条之日起原告李景亮即对被告梁西锋享有债权,后因李景亮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3日——2015年8月22日),在河南省××市监狱服刑。原告李景亮2015年8月22日出狱后2015年9月份以及2016年年底、2017年5月分别和李建厂、张国富一起去找被告梁西锋催要欠款,主张过债权,此时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被告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欠款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李景亮请求被告梁西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西锋应归还原告李景亮欠款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景亮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梁西锋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林审 判 员 臧 增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