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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00李法庆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60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法庆,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法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法庆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路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3时许,王某报警称有人到他家闹事,临泉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翟某、雷某带辅警李某2,三人着警服开警车前往王某家。经谅解,被告人李法庆到王某家找王某儿子要求其偿还欠款。民警劝说李法庆走合法途径要钱。李法庆不听劝说,并用拳头殴打民警翟某。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翟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前科证明、接处警通知、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马某、王某、李某1、杨某、雷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庆以暴力的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法庆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李法庆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李法庆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法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立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