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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先红、刘颖等与何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何鑫,张淑英,何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071号原告:刘先红(受害人肖爱华之夫),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刘颖(受害人肖爱华长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刘阳(受害人肖爱华次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肖立成(受害人肖爱华之父),男,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禄,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鑫,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张淑英,女,1987年3月1日出生,住麻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司法局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智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诉讼代表人:王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与被告何鑫、张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鑫、张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肖爱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3902.85元(已分摊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何鑫驾鄂Q×××××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骑龙村路口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由原告刘先红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肖爱华﹚相撞,造成刘先红受伤、肖爱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先红与被告何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肖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肇事车鄂Q×××××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淑英,何智林为肇事车鄂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鑫、张淑英辩称,承认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主张的事实,肇事车鄂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受害人肖爱华丧葬费155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何智林未予书面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主张的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麻城市宋埠镇骑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虽然能够证实肖立成与受害人肖爱华的身份关系,但被扶养人肖立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扶养人肖立成是否生育其他子女情况不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2、原告提交的麻城市宋埠镇郝铺社区居委会证明,因受害人肖爱华生前所居住的场所系镇中村,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鄂Q×××××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肖爱华经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9688.20元。被告何鑫垫付受害人肖爱华医疗费、丧葬费等15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鄂Q×××××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淑英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鑫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鄂Q×××××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淑英所有,由于被告何智林为肇事车鄂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688.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肖爱华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所居住的场所系镇中村,应属城镇居民,且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386元×20年﹚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是否生育其他子女等相关证据而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主张的受害人肖爱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3115.7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刘先红已另案起诉,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伤者刘先红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为263458.54元﹙医疗费162047.0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8057.70元、误工费11981.8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医疗费与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95﹪和5﹪,其余损失与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损失中的比例分别为11﹪和89﹪,本案按照该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数额进行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5﹪的比例赔偿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89﹪的比例赔偿979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554715.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277357.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自行负担。故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5757.85元。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各项损失合计375757.85元。二、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何鑫诉前垫付的丧葬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先红、刘颖、刘阳、肖立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何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海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