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辛本芹、夏光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辛本芹,夏光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55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行政审批大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7965XU。负责人:李吉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本芹,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夏光照,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被告辛本芹、夏光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本芹、夏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本芹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95688.85元(具体利息数额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光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辛本芹于2015年3月24日因购买房屋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本芹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夏光照承担连带着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辛本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六个月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积金中心可向两被告直接行使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受托贷款人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