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方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方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左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2090号原告:彭方民,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云,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原告彭方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方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左云赔偿经济损失21297.00元(包括车辆损失13036.00元、评估费661.00元、拆检费400.00元、施救费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用1000.00元、垫付误工费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左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6时15分许,左云驾驶晋B×××××(晋B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9国道道路中心护栏向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利群超市路段向北变更车道时,其车右前部碰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彭立江驾驶的鲁C×××××号轿车左侧,后该车后部又先后碰撞了中心护栏,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第201706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方民系鲁C×××××号轿车所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是晋B×××××(晋B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左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彭方民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代步费用以及垫付的误工损失、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没有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标的没有经过质证,不予认可;评估费、拆检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和代步工具费没有证据,且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失,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警认定书没有记载有人受伤,彭方民在本次事故中对彭立江没有赔偿义务,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左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6时15分许,左云驾驶晋B×××××(晋B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9国道道路中心护栏向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利群超市路段向北变更车道时,其车右前部碰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彭立江驾驶的鲁C×××××号轿车左侧,后该车后部又先后碰撞了中心护栏,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左云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淄远评字(2017)第0003007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C×××××朗风SNA7151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6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3036.00元。彭方民支付评估费661.00元。事故发生后,彭方民另支出施救费600.00元、拆检服务费400.00元。另查明,彭方民系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晋B×××××(晋B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彭方民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左云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左云赔偿彭方民。彭方民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经鉴定鲁C×××××朗风SNA7151轿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036.00元,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虽然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该评估结论系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鉴定过程、内容、依据均符合相关标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作为确定鲁C×××××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彭方民据此主张车辆损失13036.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评估费661.00元、拆检费400.00元、施救费600.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3、交通费、车辆维修期间代步费用。彭方民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4、垫付误工费。彭方民主张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的驾驶员彭立江因事故受伤需休息一个月,其已向彭立江支付误工损失5000.00元,要求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左江予以赔偿。彭方民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697.00元,先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服务费12697.00元,由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彭方民。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拆检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施救费过高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左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彭方民要求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方民车辆损失2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彭方民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服务费12697.00元;三、驳回彭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由彭方民负担51.00元,左云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