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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与沈子杰、李庆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874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被告:沈子杰。被告:李庆波。被告:诸葛治刚。被告:崔永美。被告:刘相义。原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庄镇政府)与被告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庄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立即偿还辛庄镇政府污染物处理费用及鉴定费共581271元;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承担。事实和理由: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明知污染环境,为追求高额回报,于2015年3月至7月间,租用钢城区辛庄镇郎郡村东沟的沙场,在现场挖坑、建造水泥池等设施,利用铁销和强酸提炼铜泥,并将未作任何处理的废酸液私自排放到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沙坑内。沈子杰等人从现场撤走后,将大量废液遗留在现场土坑内,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沈子杰等五人的违法行为经莱芜市钢城区法院(2016)鲁12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辛庄镇政府为避免环境污染进一步扩大,采取酸碱中和、对污染物进行收集存储、对现场进行处理评估等治理措施,共支付581271元,沈子杰等五人未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沈子杰辩称,刑事案件时法院让每人拿60000元,后来法院将钱退回,沈子杰等五人均已服刑。服刑完毕又起诉赔偿没有道理。李庆波、崔永美、刘相义的答辩意见与沈子杰的答辩意见。诸葛治刚辩称,同沈子杰的答辩意见。另起诉的581271元是什么费用,有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明知污染环境,以营利为目的,于2015年3月至7月间,租用钢城区辛庄镇郎郡村东沟的沙场,在现场挖坑、建造水泥池等设施,利用铁销和强酸提炼铜泥,并将未作任何处理的废酸液私自排放到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沙坑内。沈子杰等人从现场撤走后,将大量废液遗留在现场土坑内,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经莱芜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废液的PH值小于2,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该废液系危险废物。经称量,现场遗留危险废物为40.27吨,污染土地经测量为904平方米。莱芜市辛庄镇政府为转移污染现场的废酸花费238551元,对转移废酸进行无害化处理花费222720元,委托山东环保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污染土壤进行后果损坏评估,花费技术服务费用1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1271元。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构成污染环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服刑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对污染环境的共同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无异议,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辛庄镇政府为转移污染现场的废酸花费238551元,对转移废酸进行无害化处理花费222720元,(2016)鲁12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对于该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辛庄镇政府主张的��术服务费用120000元,有《技术服务合同》和发票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辛庄镇政府支付的上述费用合计581271元,均因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污染环境造成,其五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辩称的已服刑再起诉赔偿没有道理,无法律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辛庄镇政府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崔永美、刘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各项费用581271元。二、驳回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71元,减半收取计4806.36元,由沈子杰、李庆波、诸葛治刚、崔永美、刘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