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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7年8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宝汉直街107号门前,将1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赵某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1克及毒资人民币6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