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哲、刘虹与被告崔琮明、肖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刘虹,崔琮明,肖望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150号原告:王哲,男,汉族。原告:刘虹,女,汉族。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小安,广东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琮明,男,汉族。被告:肖望燕,女,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琮明,男,汉族,系被告肖望燕丈夫。原告王哲、刘虹与被告崔琮明、肖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安,被告崔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刘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692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积蓄3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月息五分,借期一年,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因被告无力清偿借款,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9692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均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琮明、肖望燕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投资,刚好被告朋友邓开心需要融资,遂以被告名义将原告的300000元借给被告朋友邓开心。因经营不善,邓开心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出于道义和诚信,借款150000元还给原告。2016年12月,在原告家中,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一张296920元的借条。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被告肖望燕对借款事实也不知情,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中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则认为,被告仅是帮原告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虽提交与案外人邓开心之间的借据,拟证明被告系受原告所托投资,但该借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形成借贷关系,就其该项主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被告是否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约定,但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经结算后,另向原告出具新借条;被告则主张,原、被告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所还的150000元均是归还原告本金,由于受原告胁迫,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296920元的新借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分别是2015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12月9日(借款金额为296920元)出具,期间被告分多次,共计归还原告150000元,虽2张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约定,但从被告还款,及结算后出具的第二张借条的金额分析,原、被告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更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被告虽主张第二张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告王哲、刘虹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崔琮明,借期为1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崔琮明向原告王哲、刘虹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崔琮明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15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9日后还款5000元,为便于本案处理,原、被告均同意将5000元还款计入2016年12月9日前),2016年12月9日,原告王哲、刘虹与被告崔琮明结算本息后,被告崔琮明重新向原告出具296920元的借条。因被告无力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哲、刘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琮明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琮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望燕与被告崔琮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琮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望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琮明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之外的事务,故被告崔琮明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望燕应共同偿还。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间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率,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案中,被告崔琮明借款总额为30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150000元,该款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3030.14元﹛计算公式为:30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36%-17天×295.89元/天)﹜。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本院依法对逾期利率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琮明、肖望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哲、刘虹借款263030.14元,并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哲、刘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崔琮明、肖望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