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3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耿宪诚与于孝滨、于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宪诚,于孝滨,于帅,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224号原告:耿宪诚,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孝滨,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于帅,男,1992年2月19日生,回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法定代表人:于孝滨,董事长。原告耿宪诚与被告于孝滨、于帅、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滨、于帅、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宪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孝滨、于帅、第三人依法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回购)及担保协议》;2.判令被告于孝滨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80500元和违约金116100元,及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于帅对被告于孝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于孝滨、于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资57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出资10500元,共计580500元,购买了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193500股的股权。在原告购买第三人股权前,第三人及被告于孝滨向原告承诺第三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转三板成功,如未成功转三板则被告于孝滨按原告购买价580500元并加20%溢价回购。但至今第三人未能成功转三板。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孝滨、于帅、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于孝滨购买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为5805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于孝滨逾期支付,则应按照股权转让价款580500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被告于帅自愿对被告于孝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协助原告与被告于孝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于孝滨、于帅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孝滨、于帅、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股权转让(回购)及担保协议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于孝滨向原告耿宪诚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尊敬的投资者: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大股东郑重承诺,如本司未能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第三批转板到新三板成功,由我司第一大股东按照交易价的20%溢价回购。特此承诺”。当日,原告耿宪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于孝滨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7000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于孝滨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0500元,共出资580500元用于购买第三人193500股的股权。但第三人至今仍未能成功转三板。2017年6月27日,被告于孝滨(甲方,股权购买人)、原告耿宪诚(乙方,股权出卖人)、被告于帅(丙方,担保人)、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回购)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在丁方的全部股权193500股,双方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580500元,甲方于2017年7月20日前将购买乙方全部股权的的转让款580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支付,则甲方应按照股权转让价款580500元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丁方协议甲乙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丙方于帅自愿就甲方购买乙方股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孝滨未能按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耿宪诚支付股权转让款580500元,被告于帅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回购)及担保协议》,系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于孝滨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耿宪诚支付股权转让款580500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于孝滨应继续履行对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清偿责任,并按照股权转让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100元,以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于帅应就被告于孝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孝滨、于帅、第三人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宪诚股权转让款580500元和违约金116100元,共计69660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8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于帅对被告于孝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孝滨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计5383元,保全费4003元,合计9386元,由被告于孝滨、于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