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恢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常海涛与孙永丽、李子荣、任保元、任雪晴、任铭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海涛,孙永丽,李子荣,任保元,任雪晴,任铭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610号申请人:常海涛,男性,1982年12月28日出生,0,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寺坡33号附2号;被执行人:孙永丽,女性,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13号1号院34号;被执行人:李子荣,女性,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任保元,男性,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任雪晴,女性,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任铭轩,男性,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4日生效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589号判决,于2017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孙永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永丽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12500元。本院查明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14号院1号楼6单元1层5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孙永丽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14号院1号楼6单元1层56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安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世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