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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8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猛与杨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杨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8230号原告:杨猛,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伟,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硕,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杨猛与被告杨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杨硕支付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杨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杨硕因经营所需进行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表示2017年2月10日偿还。我依约以现金方式给付杨硕2万元,其向我出具了借据及收条,但到期后拒不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杨硕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我本人杨硕(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杨猛(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滞纳金。此款以现金形式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1月11日,杨硕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猛贰万元整,期限3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滞纳金。此款以现金形式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杨猛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杨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猛作为贷款方已向杨硕交付了20000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杨硕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杨硕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杨猛要求杨硕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猛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利率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认定利息。杨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猛借款二万元并以二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杨猛支付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杨猛已预交),由杨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杨猛已预交),由杨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宇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