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男,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马飞,被上诉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刘明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完成工作交接前晨峰公司无需支付刘明2016年1、2、3月工资10500元;并改判晨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晨峰公司受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影响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所有工作资料一直在各部门员工手上。公司行政负责人黄慧至今没有向公司交接包括考勤表在内的所有资料,导致晨峰公司无法核实刘明等人的真实考勤和工资情况。刘明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按照刘明出全勤计算的工资,未经晨峰公司根据真实的考核状况予以核定,工资数额认定不准确。刘明已领取2月份工资,晨峰公司无需再支付。刘明无证据证明其3月尚在上班且全勤,故不应支付3月份工资。刘明要求晨峰公司支付工资,应先完成工作交接,将其手中掌握的公司资产和工作资料交给公司,如果晨峰公司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了刘明等人,而刘明等却不将公司资产和资料交给公司,公司将一直处于瘫痪,并无从启动。二、晨峰公司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职工安置问题,并按相关部门的指导,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不得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和相应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刘明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但未将手中的公司财产、工作资料交回给公司,还伙同蒋朝辉等人霸占二手车交易商用市场,私自收取租金,侵占公司资产,因此在刘明等人将公司的资产、资料交还给公司并停止侵占公司资产行为前,不应判决晨峰公司支付刘明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刘明辩称:2016年1、2、3月刘明在晨峰公司工作,晨峰公司拒付刘明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明没有侵害公司利益,也不存在工作没交接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峰公司立即支付刘明2016年1、2、3月份工资共计1050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262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2.判令晨峰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3500元经济补偿金;以上两项合计30625元;3.诉讼费用由晨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自2014年4月23日起入职到晨峰公司处担任水电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刘明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经协商未果,2016年3月9日,晨峰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为由,宣布与所有员工自2016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1日,晨峰公司未支付刘明2016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共计10500元。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刘明等人的投诉后,于2016年3月22日下达了北人社监令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晨峰公司6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所欠刘明等人的工资,但晨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北人社监罚字[2016]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晨峰公司罚款18000元。之后,刘明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明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0500元(计算方式: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2625元(计算方式:10500元×25%=1300元);二、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加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计算方式:7000元×50%=3500元)。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明工资7000元;二、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明经济补偿7000元;三、驳回刘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明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明2016年1、2、3月份部分工资共计10500元及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262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庭审中,晨峰公司对未支付刘明2016年1、2、3月份10500元的工资没有异议,故对刘明要求晨峰公司支付2016年1、2、3月份工资共计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明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262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迟延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晨峰公司所作的“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员工无工可开”之解释,与刘明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晨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刘明工资的主观恶意,故对刘明主张因无故拖欠支付工资所加付的2625元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判令晨峰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加付的3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刘明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晨峰公司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明或者额外支付刘明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刘明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刘明在晨峰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十一个月,依法晨峰公司应当向刘明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即诉请14000元中的7000元部分,计算方式为:3500元×2个月=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按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刘明要求经济赔偿金14000元中另外7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明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晨峰公司支付加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工资共计10500元;二、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经济补偿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诉讼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晨峰公司提供物业公司2016年1、2、3月考勤表,3月考勤表上没有刘明的名字,拟证明刘明3月份没有考勤记录。刘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考勤表属电脑打印制作的表格,确实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且1、2月考勤表显示,序号7刘明1、2月是全勤,3月考勤表中没有序号7,而是从序号6直接跳到了序号8,显然3月份的考勤表存在序号漏失的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刘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其中2016年1、3月工资未付。一审中,刘明提供了其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时提供的、经过公司高层审批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刘明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二审庭审中,晨峰公司承认刘明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提供的工资表是经过公司高层审批的,该工资表也是刘明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机关提供的工资表,以证明刘明的月工资数额。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晨峰公司欠付刘明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刘明是否存在工作交接不清的情况,晨峰公司能否以刘明工作资料交接不清为由拒付刘明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晨峰公司因不服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晨峰公司在诉讼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认定刘明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一审中,刘明提供了其2016年1、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是在刘明等人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晨峰公司拖欠其工资后,经晨峰公司高层审批确认后提交的,系为证明刘明的月工资数额而制作,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晨峰公司向刘明支付了2016年2月份工资。晨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明在2016年3月份有缺勤情况,故其3月份工资亦应按全勤工资发放。晨峰公司上诉提出工资表是黄慧单方面提供,未经公司审核确认,刘明没有出全勤,不应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也与其二审庭审陈述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二、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非劳动者没有按照约定付出劳动,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劳动者工资。晨峰公司以刘明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晨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刘明劳动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晨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也不是晨峰公司拒付刘明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晨峰公司提出刘明未办理工作交接,不应支付劳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