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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蒋莉、陈瑞、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蒋莉,陈瑞,刘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875号原告:王云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汉族。被告:陈瑞,男,汉族。被告:刘艳(系被告陈瑞之妻),女,汉族。原告王云飞与被告蒋莉、陈瑞、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被告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一年,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莉辩称,当时借款是我丈夫陈春生借的,借款时有入的保险,人发生意外可以赔偿,保险的理赔手续都交给了原告。原告王云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收款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7日蒋莉同丈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被告陈瑞、刘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莉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借据是其与丈夫出具的,也是夫妻二人签的字;收款确认书、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蒋莉与其丈夫陈春生因办厂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王云飞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收悉确认书各一份,借款人陈春生、共同借款人被告蒋莉均签字,同时被告陈瑞、刘艳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自愿为陈春生借款担保。利息结清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农历腊月24日陈春生因病去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同时查明:借款时,陈春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陈春生,受益人是原告王云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莉与其丈夫陈春生向原告王云飞借款,出具借据,并收到借款,与原告王云飞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春生因病死亡,原告主张由被告蒋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刘艳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由于陈春生生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该担保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莉主张陈春生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受益人,因陈春生已死亡,应该用保险赔偿款偿还借款。原告执词,陈春生投保时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拒赔。本院认为,陈春生死亡后是否能获得保险赔偿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蒋莉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收益款,且是否用保险赔偿收益款偿还借款只能作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对抗债务的履行,故对被告蒋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云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瑞、刘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