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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李志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李志松,陈良英,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志松,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陈良英,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受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李志松、陈良英共同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琪(受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李志松、陈良英共同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李志松、陈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南方公司;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发放,于2016年5月17日到期;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4540333.18元;期内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92个基点,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加收50%。南方公司应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4861元。2、人的担保情况:龙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李志松、陈良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南方公司立即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540333.18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4033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92个基点再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南方公司赔偿工行江阴支行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54861元。3、龙山公司对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志松、陈良英对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方公司、李志松、陈良英共同辩称:工行江阴支行的诉请是事实,南方公司的结欠也是事实,但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暂缓支付。李志松、陈良英的承诺书中并没有对律师费损失承担进行约定,故李志松、陈良英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被告龙山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国内采购融资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欠款明细、民事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南方公司、李志松、陈良英的认可,被告龙山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李志松、陈良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该费用不应由李志松、陈良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540333.18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4033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92个基点再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54861元。三、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对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松、陈良英对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8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南方金属管件有限公司、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李志松、陈良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