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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开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窗体底端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开军,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灿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开军与吴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因故关系中断。被告人杨开军得知吴某已找新男友后,2017年7月7日17时许,遂携带菜刀前往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社区居委会吴某家中,进屋后看见吴某现男友即被害人王某1洗澡出来,便一掌将被害人王某1推倒在地,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被害人王某1头部砍去,吴某当即上前阻拦,被告人杨开军仍朝被害人王某1头部砍了一刀,又脚踢被害人王某1,吴某及其母亲甘某将被告人杨开军推出屋外并拨打报警电话,随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杨开军遂逃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1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开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开军支付了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医疗费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开军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开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开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开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3、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开军的刑期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原行政拘留的3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人:陈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