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与杨绍文、欧有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杨绍文,欧有良,湖南柏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4民初656号原告: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寨坝村。业主(个人独资)张友生,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五里村*组**号,现住三穗县八弓镇金穗新城**栋*号,身份证号码512928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系业主张友生妻子。被告:杨绍文,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县,被告:欧有良,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湖南柏诚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晨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孙本君。原告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杨绍文、欧有良、湖南柏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64元,减半收取计10382元,由原告三穗县华兴建筑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庆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