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红英与闻贤远、仇多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英,闻贤远,仇多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038号原告:袁红英,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闻贤远,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仇多芹,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袁红英诉被告闻贤远、仇多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英,被告闻贤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贤远、仇多芹支付延期交付临滨苑3栋1002室违约金(以房屋价款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2、被告闻贤远、仇多芹支付代收取的10年房屋租金30万元;3、被告闻贤远、仇多芹支付2016皖01**民初3841案保全担保费2500元;4、被告闻贤远、仇多芹赔偿损失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红英于2016年2月27日与被告闻贤远、仇多芹在安徽美满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两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合同涉及房屋存在10年对外租赁事实,两被告在另案诉讼时才提交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注明“乙方有转租权,房租一次性支付叁拾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因一方逾期交付的,则每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在此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有利益所得,目前该房屋又被长丰县人民法院查封,故存量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此外,原告在另案起诉两被告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发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目前原告已支付定金5万,并将两被告按揭贷款180981.60元还清,因两被告拒不配合履行合同,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法院要求原告交清房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原约定原告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筹集30万首付款以外款项的筹集费用。被告闻贤远辩称: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且业已生效,如一方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此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此次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系滥诉。被告仇多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闻贤远、仇多芹与袁红英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闻贤远、仇多芹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临滨苑3幢1002室(合产110128884)房屋作价120万出卖给袁红英。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袁红英遂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闻贤远、仇多芹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闻贤远、仇多芹继续履行2016年2月27日与袁红英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袁红英与闻贤远、仇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办理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临滨苑3幢1002室(合产110128884)的按揭贷款还款手续;三、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袁红英与闻贤远、仇多芹共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肥市滨湖世纪城临滨苑3幢1002室(合产110128884)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320元,由闻贤远、仇多芹负担”。该判决业已生效。庭审中,袁红英陈述:其已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已付24万款项,剩余房款未予支付,现案涉房屋未交付。闻贤远对此陈述无异议。另,袁红英就其诉称赔偿损失1万元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红英提供的(2016)皖011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袁红英与被告闻贤远、仇多芹间就案涉房屋买卖争议业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双方依法均应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各自履行。袁红英此次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原告袁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璟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