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玉书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玉书,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犍为县。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玉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玉书、鉴定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犍为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犍为县罗城镇铁岭村11组31号被告人江玉书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二支。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其中一支疑似枪支系非制式枪支,试射实验结果证明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认定为枪支。案发后,江玉书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玉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江玉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玉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