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与毛利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毛利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423号原告: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陈月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华、李芳芳,系公司法务。被告:毛利刚,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下简称杭钢集团)诉被告毛利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了《租赁房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屋坐落于西苑社区电炉4-1508室,建筑面积41.23平方米,租金8.5元/月/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自2015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用。共计22050元(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到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租赁房的,自规定退房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原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算,6个月内仍未退房的,从第7个月起按原租金标准的6倍计算),至今被告毛利刚一直未归还租赁房屋。故原告杭钢集团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租金以及房屋占用使用费22050元(自2015年12月起暂计至2017年3月止,实际支付至归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初始登记收件告知书及外来务工人员公寓证明,证明被告所承租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2、授权证明、《关于下发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租赁房管理办法和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外来务工人员公寓配租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授权租赁房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租赁房,原告可按原租金的3-10倍收取促退费;3、租赁房租赁合同、承租人租金和水电费银行扣款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已于2015年8月到期,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被告毛利刚归还涉案房屋及承担费用的信函;6、租赁房限期腾退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腾退通知。被告毛利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杭钢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西苑社区电炉4-1508室(建筑面积41.2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元,租金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15日内腾空房屋,并通知甲方验房,甲方应在收到预约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与乙方验房,乙方在验房结束后5日内结清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水、电等费用,甲方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验收合格后为乙方办理退房手续;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有关约定,且不腾空退还房屋的,甲方有权自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次日起,按《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租赁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使用该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自2015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用共计22050元(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到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租赁房的,自规定退房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原房租金标准的3倍计算,6个月内仍未退房的,从第7个月起按原租金标准的6倍计算),至今被告毛利刚一直未归还租赁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1月5日因刑事拘留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关于下发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租赁房管理办法和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外来务工人员公寓配租办法的通知》,向所属各单位下发了经集团公司四届三次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表决通过的《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租赁房管理办法》、《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外来务工人员公寓配租办法》,其中《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租赁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解除租赁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时间退还租赁房的,自规定退房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原房租金的3-5倍收取促退费,6个月内仍未退房的,从第7个月起按原房租金的6-10倍收取促退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即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租赁房限期腾退通知书》,通知到达后,扣除合理期限,本院确定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租赁期间的租金为5256.8元(350.455元×15个月);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不退还房屋,构成违约,占用房屋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位于杭钢西苑社区电炉4-1508室房屋内腾空并归还原告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二、被告毛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铁集团公司房屋租金5256.8元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占用六个月内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051元计算,超过六个月后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2102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毛利刚负担。原告杭州钢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毛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丰-?PAGE?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