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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与被告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02号原告:王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瑞。原告王兴与被告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9日至7月28日,付瑞以装修房屋为由向王兴借款两次共计1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双方分别对借款时间进行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年息50%,逾期后王兴多次找付瑞还款,付瑞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王兴500元,2016年7月14日偿还500元,2016年12月底偿还5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被告付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付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王兴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付瑞于2013年7月19日向王兴借款10000元,于同年7月8日向王兴借款3000元。借款后付瑞分三次向王兴共偿还1500元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9日,王兴与付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兴借给付瑞1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天,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0%计算;同年7月28日,付瑞又向王兴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付瑞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付瑞向王兴借款,王兴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付瑞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王兴主张的1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按照年利率36%,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至王兴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兴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故对王兴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的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第二部分本金3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王明强人民陪审员  盛迎春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