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娟、曾利群、杨明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王先锋,秦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娟(聋哑人,手语代号“小眼睛”),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释放,同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正,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利群(聋哑人,手语代号“Z”),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4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明建(聋哑人,手语代号“五指并拢贴下巴”),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中保(聋哑人,手语代号“大拇指贴下巴”),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抢夺罪,2009年9月l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4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代红(聋哑人,手语代号“弹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2017年4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影(聋哑人,手语代号“食指划脸颊”),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都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2017年4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泽玲(聋哑人,手语代号“T”),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普宁市广太镇。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凡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晓丽(聋哑人,手语代号“右拇指鼻”),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蒋琼,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先锋(聋哑人,手语代号“断指”),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15日到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文成(聋哑人,手语代号“小鸭”),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6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娟、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王先锋、秦文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娟及其辩护人周正、曾利群及其辩护人胡晓凤、杨明建及其辩护人张先俊、胡中保及其辩护人王政龙、何代红及其辩护人黄伟、彭泽玲及其辩护人曾凡强、黄影及其辩护人曹文仲、邱晓丽及其辩护人蒋琼、王先锋及其辩护人高静、秦文成及其辩护人周飞、翻译人员姚巍、冉冰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何代红邀约被告人黄娟、黄影到垫江县城实施扒窃。三被告人到达垫江后,由黄娟和黄影相互配合在垫江县城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赵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80元和银行卡。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何代红邀约黄娟、彭泽玲到垫江县城实施扒窃,何代红负责联系车和在途中保护黄娟和彭泽玲。三被告人到达垫江县城后,由黄娟和彭泽玲相互配合在垫江县城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沈某现金100元。同日,被告人黄娟和彭泽玲又在垫江县城4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万某小米5手机一部,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扒手机价格为960元。3.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先锋伙同被告人黄娟在四川省邻水县城2路公交车上,在被告人黄娟掩护下,被告人王先锋扒窃了被害人梅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0元。4.2016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先锋伙同黄娟在四川省邻水县城1路公交车上,在被告人黄娟掩护下,被告人王先锋扒窃了被害人冯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5.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黄影、被告人邱晓丽商量来垫江县城扒窃。当日10时许二人在垫江县城l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赵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和银行卡等物。黄影分得900元,邱晓丽分得800元。6.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曾利群伙同唐建(另案处理)在垫江县城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陈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及购物卡等物。7.2017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利群伙同唐建(另案处理)在垫江县城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购物卡等物。8.2017年3月,被告人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与唐建(另案处理)商量驾车外出盗窃作案后,由唐建安排被告人胡中保、被告人秦文成一起去成都市一租车行租来车辆,然后由被告人秦文成驾车。3月16日,五人来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扒窃。当日被告人胡中保、杨明建、曾利群与唐建(另案处理)乘坐5路公交车,由唐建(另案处理)下手其余三人打掩护的方式扒窃被害人袁某的华为荣耀6手机和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胡中保、杨明建、曾利群与唐建(另案处理)每人分了500元左右,被告人秦文成获利400元。9.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秦文成驾车将被告人胡中保、杨明建、曾利群与唐建(另案处理)送至资中县水南镇一公交车站。被告人胡中保、杨明建、曾利群与唐建(另案处理)乘坐5路公交车,由曾利群下手其余三人打掩护的方式扒窃被害人隆某钱包一个,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社保卡、暂住证和银行卡等物。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何代红、黄影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一出租房内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邱晓丽在垫江县新民镇一农家乐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胡中保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秦文成在四川省中江县城一茶馆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杨明建、曾利群在养马镇荷花苑安置小区20栋1单元204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泽玲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星江苑X栋X房间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目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于2017年5月24日被释放,同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广安市看守所将黄娟执行刑事拘留押解到长寿看守所羁押;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先锋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29日邻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娟处扣押现金4600元、从吴秋钦(另案处理)处扣押现金700元;2016年12月8日,邻水县公安局发还了被害人冯某现金5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黄娟、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王先锋、秦文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十名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娟、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秦文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文成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影、彭泽玲、邱晓丽、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娟、何代红、王先锋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代红、彭泽玲、王先锋、黄影、邱晓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曾利群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中保、杨明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文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娟、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王先锋、秦文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周正提出,被告人黄娟系聋哑人,其如实供述、系从犯,且家里有小孩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晓凤提出,被告人曾利群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先俊提出,被告人杨明建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政龙提出,被告人胡中保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黄伟提出,被告人何代红系聋哑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辩护人曹文仲提出,被告人黄影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曾凡强提出,被告人彭泽玲系聋哑人,其有坦白、从犯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琼提出,被告人邱晓丽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静提出,被告人王先锋系聋哑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飞提出,被告人秦文成认罪悔罪,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公交车视频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价格认定书、证人何某、冯某1、邹某、范某、陈某1、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沈某、陈某、赵某、王某、隆某、袁某、赵某、梅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娟、何代红、彭泽玲、王先锋、黄影、邱晓丽、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秦文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同步录音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娟、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王先锋、秦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在资中县实施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文成在资中县实施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娟、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彭泽玲、邱晓丽、秦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黄影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娟、何代红、彭泽玲、邱晓丽、王先锋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十名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周正的提出被告人黄娟系聋哑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胡晓凤提出的被告人曾利群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张先俊提出的被告人杨明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政龙提出的被告人胡中保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黄伟提出的被告人何代红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曹文仲提出的被告人黄影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曾凡强提出的被告人彭泽玲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蒋琼提出的被告人邱晓丽系聋哑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高静提出的被告人王先锋系聋哑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周飞提出的被告人秦文成认罪悔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伟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泽玲、邱晓丽系累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何代红、黄影、秦文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先锋、秦文成认罪悔罪,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曾利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胡中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五、被告人何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六、被告人黄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七、被告人彭泽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八、被告人邱晓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九、被告人王先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秦文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责令被告人何代红、黄娟、黄影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180元、沈某100元;责令被告人黄娟、黄影共同退赔被害人万某960元;责令被告人王先锋、黄娟共同退赔被害人梅某1500元;责令被告人黄娟、邱晓丽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1700元;责令被告人曾利群退赔被害人陈某1000元、王某1000元;责令被告人曾利群、杨明建、胡中保、秦文成共同退赔被害人袁某3000元、隆某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