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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3267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钟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尾欠装修款16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按迟延还贷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装修工程,经结算,二被告尾欠原告装修款16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钟某、于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统部镇宏森宾馆进行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其中包括劳务费及装饰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尚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于2015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二被告钟某、于某提供劳务,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钟某、于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据一枚,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关系事实成立。二被告钟某、于某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钟某、于某给付原告工程款(其中包括劳务费及装饰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