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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金宜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金宜顺,泰州市海陵区添缘超市,金勤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881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南路509号。负责人:王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系副行长。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宜顺。被告:金宜顺,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添缘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莲花市场北侧。法定代表人:梁玉富。被告:金勤永,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以下简称鑫盛包装厂)、金宜顺、泰州市海陵区添缘超市(以下简称添缘超市)、金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人民陪审员殷伯锦、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被告鑫盛包装厂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金宜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添缘超市、金勤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盛包装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88673.3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金宜顺、添缘超市、金勤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盛包装厂、金宜顺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明细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鑫盛包装厂、金宜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添缘超市、金勤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添缘超市、金勤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5万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则在前述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发放了185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88673.39元。二、人的担保情况:担保人金宜顺、泰州市海陵区添缘超市、金勤永为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利息人民币88673.39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及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宜顺、泰州市海陵区添缘超市、金勤永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鑫盛宠物清洁用品包装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4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