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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顺成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成,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046号原告:郑顺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泽山,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20595A(2-9)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顺成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被告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843748元及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为272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履行其承包的“荣城北苑八期1#、4#楼”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和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承建的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施工工地供砼,其中1#楼于2014年3月24日全部完成了供砼任务,1#楼主体结构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楼主体结构封项后八个月内付清砼货即应于2014年11月24日前付清全部砼货款,然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砼款。2015年11月25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将1#楼下欠的货款680442元及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债权计843748元以及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原告持该委托书向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付款无果。被告亚坤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不知道,同时,被告没有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过任何结算,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涉案工程实际由牛草林承接施工,关系是由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牛草林,债务由牛草林承担。经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涉案工程由牛草林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履行。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确认单14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委托书》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原告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亚坤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于被告辩解对于该笔债权的转让不知情,结合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付款委托书看以证实其对该笔债权的转让是知情的,因付款委托书是被告公司出具,而且非常明确将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的付款680442.34元委托业主单位付款给原告,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合同义务是应由牛草林承担,因牛曹林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理应由被告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解原告计算的货款本金计算有误,因其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以便证明其付款情况,故对该项辩解亦不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货款本金应为680442.34元,而非其在680442.34元基础上加上部分阶段的违约金后为843748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作为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供货完毕满八个月后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5日,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过高的事实,在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客观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顺成680442.34元及违约金(以680442.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4元,减半收取7422元,由原告郑顺成负担1598元,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