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赵正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赵正魁,刘翠娥,赵寿勋,乔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90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寿勋,男,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审原告:赵正魁,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审原告:刘翠娥,女,1959年3月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审被告:乔运良,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孟津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寿勋、原审原告赵正魁、刘翠娥、原审被告乔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被上诉人赵寿勋,原审原告赵正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翠娥,原审被告乔运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八项,改判人民财险减少赔偿11144.41元。事实和理由:1.赵寿勋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误工费,有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为证,一审判决误工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无法律依据。2.赵寿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一审判决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赵寿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正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翠娥、乔运良未到庭及陈述。赵正魁、刘翠娥、赵寿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乔运良赔偿赵正魁6637.06元,赔偿刘翠娥59107.38元,赔偿赵寿勋41725.61元,以及交通费440元,总计10791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7时左右,赵正魁驾驶河南C×××××号农用运输车(车上乘坐赵寿勋、王花、王雪霞、刘翠娥、赵紫桐)沿偃师市邙岭乡刘坡村东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上路时,与沿光上路由西向东行驶乔运良驾驶的豫C×××××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农用运输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赵正魁、赵寿勋、王雪霞、刘翠娥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正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运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寿勋、王花、王雪霞、刘翠娥、赵紫桐无责任。事故当日,赵正魁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食指皮肤撕裂伤并伴指肌腱断裂;2.左手中指皮肤撕裂伤。住院至2015年9月29日,支出2471.46元。出院医嘱为:伤后12天拆线,伤指固定制动3-4周。事故当日,刘翠娥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至2015年10月5日,门诊支出401.29元,住院支出9705.28元。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2月3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翠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翠娥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检查费340元。事故当日,赵寿勋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及胫骨平台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10月11日,门诊支出1318.89元,住院支出9160.21元。2015年10月15日、17日、20日,在孟津卫生院等其他医疗机构分别支出29元、228.04元、1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3月13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交)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寿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赵寿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检查费240元。2015年10月21日,乔运良为王雪霞预交押金5000元,为赵正魁预交押金3000元,赵正魁收取该押金条据。另外,乔运良为刘翠娥垫付医疗费用391.79元,为赵寿勋垫付医疗费1306.39元。乔运良审理中虽对刘翠娥、赵寿勋的鉴定意见有意见,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雪霞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豫C×××××号三轮汽车车主系乔运良,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乔运良驾驶机动车将赵正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坐的刘翠娥、赵寿勋致伤,该事故已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正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运良承担次要责任,刘翠娥、赵寿勋无责任。乔运良的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乔运良按照责任赔偿30%。赵正魁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71.46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每人10元、30元计算,住院9天,分别为80元、240元;3.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周共计29天,该项为2292.11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据不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668.1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有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为80元。刘翠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401.29元及住院支出9705.28元,合计10106.57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每人10元、30元计算,住院14天,分别为140元、420元;3.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70天,为5532.68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据不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169.17元;5.伤残赔偿金,刘翠娥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20年,该项为217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4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支出340元。赵寿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含门诊支出、住院支出、在其他医疗机构支出等合计10746.14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每人10元、30元计算,住院20天,分别为200元、600元;3.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141天,该项为11144.41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670.25元;5.伤残赔偿金,赵寿勋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14年,该项为1514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支出24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伤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正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898.60元;二、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翠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7048.91元;三、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寿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5171.01元;四、乔运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正魁279.92元(已实际履行);五、乔运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翠娥2117.08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391.79元);六、乔运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寿勋2637.86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1306.39元);七、驳回赵正魁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刘翠娥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赵寿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乔运良负担563元,由赵正魁、刘翠娥、赵寿勋承担1314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运良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赵正魁、刘翠娥、赵寿勋受伤,该机动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险上诉称赵寿勋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不应认定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赵寿勋虽然已经66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赵寿勋误工费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因赵寿勋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额为41725.61元,一审法院支持的赵寿勋赔偿额并未超出该数额,因此对人民财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麻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