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计德龙与王柏丽、计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德龙,王柏丽,计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736号原告:计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林,承德县全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柏丽。被告:计之忠。原告计德龙与被告王柏丽、计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丽、计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柏丽向原告计德龙借款1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本息,由被告计之忠为此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借期内利息1200.00元,本金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计德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王柏丽、计之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柏丽向原告计德龙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本息,此借款由被告计之忠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本金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一张;2.原告计德龙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柏丽向原告计德龙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柏丽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计之忠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计德龙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计德龙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计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计德龙负担185.00元,二被告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