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立志与高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高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562号原告:张立志,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高俊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立志与被告高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俊强归还张立志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高俊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立志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立志多次向高俊强催讨,高俊强至今仍拒绝归还。高俊强未作答辩。张立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高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张立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张立志与高俊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高俊强向张立志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同日,张立志分两次共向高俊强转账支付80000元,高俊强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张立志收执。本院认为,高俊强向张立志借款8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高俊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立志请求高俊强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立志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俊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晨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