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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财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小永、王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小永,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62号申请人:徐小永,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王杰,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申请人徐小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杰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王杰驾驶的登记在杜为花名下的苏13822**号“彪马”变形拖拉机一台。二、查封申请人徐小永所有的皖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徐小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季延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