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鞠婷与叶红念、卢的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婷,叶红念,卢的连,方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832号原告:鞠婷,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笑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卢的连,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方永明,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鞠婷与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方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婷的诉讼代理人叶笑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4元;2.判令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支付原告利息833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18000元,以2449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3333元,总利息为21333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0500元后为833元,之后以24994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方���明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叶红念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方永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方永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方永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吉香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叶红念转账了10万元。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期内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8%,并称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还款9期,每期金额为9834元,其中含本金8334元、利息1500元,之后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2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1月4日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法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红念、卢的连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期限内年利率变更为18%,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红念、卢的连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0元、3000元,原告认为三笔款项均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每月应付的利息金额仅为1500元,因此剩余的55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494元。关于利息,因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已归还借款本金80506元,利息计算基数亦应自2017年1月4日调整为19494元。经计算,自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146.20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永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叶红念、卢的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红念、卢的连、方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婷借款19494元。二、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鞠婷利息2238.5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以194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方永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保全费418元,共计691元,由原告鞠婷负担74元,由被告叶红念、卢的连负担617元。原告鞠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红念、卢的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